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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47:14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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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5〕14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市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聊城市市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和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因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具体包括:
(一)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市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中应上缴的部分;
(五)依法转让国有独资母公司资本取得的收益;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和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体转让和资产经营取得的收益;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市级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全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汇总和报告。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编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商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列入同级政府预算的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增购有关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购买配股等。
第六条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核定收缴下列国有资产收益:
(一)市属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的利润;
(二)市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中应上缴的部分;
(三)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应分配的现金股利;
(四)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资本应分配的现金红利;
(五)转让母公司国有资本所得收益;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等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负责收缴下列国有资产收益: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应上缴的部分;
(二)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净收益;
(三)市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上缴的收益。
第八条企业转让子公司股权所得收益与其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第九条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所得收益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国有资产收益采取下列方式收缴:
(一) 对各类企业投资所产生的国有资产收益采取年初预算、按季申报预缴、年终清算的办法收缴;
(二) 依法出让各部门和各单位占有国有资产产生的净收益在实现后30日内收缴;
(三) 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占用费采用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方式收缴。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收益原则上按规定时间一次性上缴,对一次性上缴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延期缴纳,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不缴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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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执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执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激励和调动全省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社会科学事业不断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全省社会科学最高奖。分设一、二、三等奖;每两年评一次。
第三条 社会科学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事求是,好中取优,宁缺勿滥。
第四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评奖工作领导小组由省委、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负责,省委办公厅、省委宣传部、省政府办公厅、省社科联的有关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
省评奖领导小组聘任社会科学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省评奖委员会。省评委会办公室设在甘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第五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省委、省政府的名义表彰奖励并颁发证书。
第六条 评奖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章 评奖范围
第七条 凡在评奖规定时限内,由出版社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编著、教材、古籍整理注释、科普读物、工具书,在省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调研报告,均可申报参加评奖。
不宜公开发表或正式出版且有较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应用研究成果,经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织鉴定并推荐的,亦可申报参加评奖。
第八条 新闻、翻译、文学艺术和群众文化等方面只限理论研究成果参加评奖。
第九条 非学术性的研究成果,如大事记、概览、缉集的人物传略、统计资料、年鉴、文件、领导讲话和工作总结等,不属于评奖范围。

第三章 优秀成果标准
第十条 基本标准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对当代的和历史的重大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提出了反映客观真理的有创见性的新观点、新结论。
开拓了新的领域,填补了学科空白。
对原有结论作出新的补充和进一步完善。
在研究方法上有新的突破。
(二)应用研究成果
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研究解决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现实问题,提出有价值的见解、建议和方案,对党和政府的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并被有关部门采纳,收到了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其他研究成果
1.科普读物
具有科学性、知识性、趣味性、实用性,内容深入浅出,语言生动简炼,传播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普及社会科学知识,促进两个文明建设。
2.工具书
适应社会科学和实际生活的需要,综合数据、资料比较齐全,内容科学准确、全面、通俗,言简意赅,使用方便。
3.古籍整理注释
古籍整理准确可靠,细密周到,起到了补证残缺、钩沉补漏的作用;注释简明有据,方法科学,修辞严谨,富有新意。

第四章 评审程序和机构
第十一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须经过如下程序:作者个人申报和单位推荐;地、市、自治州和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初评小组初评;学科评审组复评;省评委会终评;领导小组批准。
(一)初评小组
地、市、自治州初评小组由地、市、自治州委宣传部和社科联提名组成。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初评小组由本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组成。
初评小组负责受理成果的申报和初评工作。
(二)学科评审组
学科评审组由省评委会聘任的社会科学界专家学者组成。
学科评审组负责复评工作。
(三)省评委会
省评委会负责终评工作,并指导和监督各阶段的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复评、终评机构中,具有高级职称者应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五章 成果申报
第十三条 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在兰会员向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初评小组申报成果;非会员向省评委会办公室申报。地、市、自治州的作者向所在地区初评小组申报。
第十四条 委托申报成果者,申报人应持有作者委托证件和作者单位介绍信。

第六章 评审方法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采取评委个人阅评,集体逐项评议,按类分项评分。对综合分值相同的成果,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名次。
第十六条 对初评落选成果,作者要求复审的,须经两名有正高职称的专家书面推荐,方可向省评委会办公室重新申报。省评委会委员、学科评审组成员不能推荐。

第七章 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次奖励名额控制在200项以内。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0项,二等奖不超过30项。
第十八条 获奖作者应填写《甘肃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登记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其存入作者本人档案,作为干部考核、晋级、任用和评定专业职称的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试行条例》即行终止。



1996年8月26日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噪声,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从事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其等效声级超过国家《城市环境噪声标准》(见附录)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市区内环境噪声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监督管理环境噪声的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按职责权限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将防治、减轻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纳入总体规划,并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将所辖市区划分为相应的噪声适用区域,监督实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固定扰民噪声污染源的申报登记制度,并责成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治理污染。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贯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噪声污染源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主要用于噪声污染源的治理。
  第七条 各有关科研、设计和生产单位应积极研究防治噪声污染的办法,推广和使用低噪声产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照本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噪声污染。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直接受到环境噪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损害者消除危害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噪声,系指各种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车辆承检单位应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列入车辆年检内容。超过标准的,不准在市区内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的喇叭最大音量,在正向二米处不准超过一百零五分贝。严禁在设有禁鸣标志的路线或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下同)鸣喇叭。
  各城市应在市区主要街道逐步设置噪声自动监测显示装置。
  第十二条 特种车辆安装报警器,必须经过公安部门批准。报警器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拖拉机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必须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进入市区的火车,应控制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十五条 各类船舶在穿越市区内水域航行时,应按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鸣笛。
  第十六条 各种飞机不得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噪声,系指各类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否则,项目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成所辖区内造成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逾期仍未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限制作业时间或者停止使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二十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环境保护部门对产品测定合格后,发给噪声合格证,并应在销售产品样本或说明中注明噪声指标。超过标准的,一律不准生产和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超过噪声控制标准的产品。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噪声,系指各类建筑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噪声可按工业集中区环境噪声标准控制。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应选用低噪声机械设备。使用高噪声的打桩机、电锯、混凝土搅拌机等机械设备施工的,应采取消声防护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除抢险工程外,施工单位夜间不得在住宅区使用高噪声机械设备从事施工作业。因工程需要必须从事上述作业的,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外,人们日常生活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它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音响设备招揽生意。在住宅区叫卖者或从事高噪声作业的流动性经营者,不得妨碍当地居民的休息。
  第二十八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工作和四邻休息。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搬迁或关闭。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高噪声设备,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当给当事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对复议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部门的处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它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县城、镇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