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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开业歇业申报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01:54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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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开业歇业申报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马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开业歇业申报制度》的通知
(马质技监[2006]216号)《2007年第3号》



各有关单位、部门、相关企业:

《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开业歇业申报制度》已经马鞍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前置审查通过(马府法函[2006]5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开业歇业申报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开展全国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食品小作坊是指7人以下(属个体工商户)组成的,有固定场所,以手工制作为主或者有少量简单的生产加工工具和简易生产设施,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直接销售给本村或本乡消费者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食品小企业是指15人以下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第三条 对全市季节性、临时性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实施开业歇业申报制度。

第四条 季节性、临时性生产的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应在开业或歇业时,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填写开业或歇业登记表,一式二份。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食品生产小作坊、小企业的开业报告后,应在5日内组织相关技术人员,乡镇产品质量监督协管员对该小作坊小企业的卫生状况、生产条件和质量安全控制措施等方面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准许开业。

第六条 对开业申报核查不符合要求的食品小作坊、小企业要责令整改、直至符合要求方可准许开业。

第七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小企业在填写开业歇业登记表时要先向所在乡镇政府报告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经同意后报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 本制度由马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附件:⒈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开业登记表

⒉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歇业登记表



附件1:

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开业登记表

企业

名称


企业

地址


负责



联系

电话









































乡镇



街道

意见












质监

技术

监管

部门

意见













附件2:



马鞍山市食品小作坊小企业歇业登记表

企业

名称


企业

地址


负责



联系

电话









































乡镇



街道

意见












质监

技术

监管

部门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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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景德镇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菏嫦?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和战时的使用与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系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防工程分等级人防工程和简易人防工程,等级人防工程分为6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两级人防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本市人防工程依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管理。
  (一)市人防部门负责市直属人防公共工程的维护管理,并指导、监督、检查本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的管理。
  (二)珠山区、昌江区人防部门分别负责区属人防公共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区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的管理。
  (三)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管理。建有人防工程的各单位或部门应接受市、区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应向市、区人防部门报告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取土或擅自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表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表工程设施的,必须征得人防部门批准。
  (三)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改造、封堵、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内部防护设施。

  第七条 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表建筑物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人防部门意见。规划部门在编制成片开发新区和旧城改造规划及审批十层(含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时,须事先征求人防部门意见。在审查上述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一并审查人防工程的要求。
  
  第八条 在人防工程口附近修建其它建筑时,应留出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和战时人员、物资疏散及平时开发利用的进出口道路。

  第九条 人防工程应建设相应的洞口管理房,对列入计划建设(含已建工程改造)的人防工程洞口房用地应予规划控制保证划拨。洞口房占地面积为:主要出入口200平方米,一般出入口100平方米,竖井口30-50平方米。

  第十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并定期将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上报上级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附设人防工程的,其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市人防部门应当参与计划部门召开的规划设计审查会,工程竣工后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要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报市人防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 拆除同等面积进行补建;等级人防工程按等级标准补建;简易人防工程按6级标准补建。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市人防部门同意后,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四条 因质量差、面积小、平时无法使用,且结构完好,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人防工程,经单位报请市人防部门批准,可予以临时封堵。

  第三章 平时使用与维护

  第十五条 对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产权单位安排使用或出租使用,并报市人防部门备案。对长期搁置不用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可以统一安排使用,产权单位应在出入通道、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人)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因平时使用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装饰、变更工事出入口等设计时,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向产权单位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防部门必须搞好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单位人防工程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作。其中,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为使用目的所需进行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人)承担。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国家有关规定电价收费。从事经营性商场、旅馆、娱乐场等用电,按工业电价收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有关条款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4〕68号 2004年5月24日

现将《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物屋面整治工作,进一步改善城市市容景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屋面整治改造是指对多低层房屋平屋顶改为坡屋顶(以下简称平改坡),对房屋平顶进行绿化以及拆除屋顶违章建构筑物的行为。
第三条 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的范围为明城墙周边地区、文物古迹周围及其他应当改造的区域。明城墙周边地区为首批改造区域。
第四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成立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领导小组,负责指导与协调全市的屋面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协调全市屋面整治改造的建设管理工作。
有改造任务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区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物屋面整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西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要求,按照逐步推进的原则进行。建筑造型和色彩应与城市区域风貌特征相协调。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详细规划。
屋面整治改造实施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应由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原则上是该建筑物的原设计单位)进行改造设计。
第八条 平改坡改造工程的屋面坡度范围为25度至40度。改造后屋脊至建筑檐口的垂直高度一般不超过3米。
第九条 土木结构、砖木结构的低层建筑物屋面改造应当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确定具体的改造方案。
第十条 因使用功能和安全原因不能平改坡的建筑物,可按要求对屋顶进行绿化。
第十一条 对在建筑物屋面搭建的影响市容景观的建(构)筑物应当在屋面改造过程中予以拆除,并进行美化。
第十二条 凡确定为必须平改坡的建筑物,一律按照“谁的产权谁改造”的原则限期进行改造,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改造的统一要求。
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的费用由产权单位出资,居民个人住宅屋面整治改造的费用,由政府出资。
第十三条 明城墙周边的棚户区一律进行拆迁重建,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建设、产权调换、重新分配及疏解迁出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屋面整治改造由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施工应充分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科技含量,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努力降低改造成本。
第十五条 平改坡工程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缴。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低层、多层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同时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七条 鼓励其他区域的建筑物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屋面改造。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