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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环境监测成果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37:58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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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环境监测成果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环境监测成果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成果管理,充分发掘环境监测成果的利用价值,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监测成果是指环境监测数据及据其所形成的材料和质量报告书、污染源调查成果等资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环境监测成果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要加强环境监测成果工作,以保证其成果的管理能够完整、准确、及时地对外服务。
第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在环境监测成果管理方面,负责以下工作:
(一)收集整理环境监测成果;
(二)管理环境监测成果档案;
(三)开发和利用环境监测成果;
(四)做好环境监测成果保密工作。
第六条 对环境监测成果的利用,要严格履行批准手续。省外利用我省环境监测成果的,须经省环保局批准;省内利用外市(地、州)环境监测成果的,须经成果所在地的市(地、州)环保局批准;省内利用本市(地、州)环境监测成果的,由该成果的拥有单位批准。
第七条 对环境监测成果的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利用环境监测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省的有关规定交纳使用费。
收费标准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制定。
第八条 利用环境监测成果的单位或个人,未经该成果管理单位的允许,不得将该成果转让他人使用。
第九条 政府机关使用环境监测成果时,免交使用费。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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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8〕11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包括猪、牛、羊、马、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鹧鸪、山鸡等。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业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养殖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质监、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养殖业按照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广东省生猪生产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布局(2008-2020年)》(粤农〔2008〕185号)的有关规定,我市畜禽养殖业按照适度规模发展,畜禽养殖场实现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控制小型畜禽养殖场数量,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承包使用功能、环保和动物防疫等条件的,促使其逐步过渡为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治理或纠正。散养畜禽农户的畜禽应进行圈养,并接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达到存栏量150头以上(含本数)的猪或3000羽以上(含本数)禽类,或其他畜禽存栏量达到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小于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农户,是指为满足自给需要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户。
第六条 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
  (一)本市中心城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生态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及一般保护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止养殖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商各镇政府(含区办事处,下同)及市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林业、水利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开设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关闭或搬迁;禁止养殖区以外区域,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畜禽养殖业,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符合环境承载的要求,合理布局,同时应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
  第八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具备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废气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以及其他污染防治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所在镇政府向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养殖申请,并提交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方面的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畜禽标识代码,并办理规划、环保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如属租用农用地的,需到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办理引种手续,并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药物残留标准的畜禽。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省及我市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并按规定佩带畜禽免疫标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应包括对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疾病诊疗、饲料及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情况的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场应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建立用药记录,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兽药、人用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场、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的饲养人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饲养人员应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教育。畜禽养殖场内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经无害化处理后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励养殖场将畜禽粪便作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并应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二十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为防止疫病扩散,市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镇政府依法纠正或限期迁移;拒不纠正或迁移的,由市环保、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等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畜禽养殖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或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制度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根据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实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1987年10月2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铁路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铁路统计是指运输、工业生产经营和铁路建设以及文教卫生等统计,主要内容包括:客货运输、机车车辆、运输设备、设备大修、工业、劳动工资、固定资产投资、建筑业、利用外资、勘察设计、能源消耗、物资、财务、文教卫生、地方铁路、安全和商业、多种经营等统计。
第3条 各级单位(包括合资、合作经营的单位)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4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正常的统计工作秩序,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奖罚制度,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提供真实的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不得虚报、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法》、统计规章制度、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铁路运输生产建设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铁路各单位执行国家政策、国家计划以及经济承包责任制的情况,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
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5条 各级单位要根据上级机关和本地区统计部门的统计任务以及本单位的需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要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各项统计工作任务,加快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的步伐;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与讨论有关政策、计划和研究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负统计工作,不断提高统计干部队伍的素质。
第6条 各级统计机构是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负责检查《统计法》及统计规章制度的执行,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章 统计制度、统计调查和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7条 全路性的统计规章由铁道部统一制定。铁路局、工程局及总公司等部属单位可制定补充规定,但不得违反铁道部统一规定的统计口径及计算方法。
第8条 统计调查报表的制度和颁发,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
一、铁道部各部门向全路制发新的统计报表及一次性调查,要送计统局审查后报部长批准,未经审批的调查报表,各单位可拒绝填报。如向路外制发调查报表,必须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制定统计调查报表要体现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在现行报表中能取得的资料不得重复调查,能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一次性调查解决的,不得搞全面的和经常性的统计,各业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不得与统计部门的调查相重复、矛盾。
第9条 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
各单位提供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应由本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后按规定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盖章。
各单位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统计规章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确有错误时应予订正。速报有错,在当旬、当月内订正。定期月、季和年报有错,分别在规定上报日期后三天内订正。
第10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企业升级,进行奖励和惩罚以及对外经济报道等,需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部门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11条 各单位必须贯彻执行铁道部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及公开发表统计资料的规定。基本统计数字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电子计算部门储存的统计资料未经统计部门审核同意,不得自行提供。
第12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对统计报表原始记录计算机磁盘资料等要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方便调用)。

第三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13条 各单位要参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加强统计机构,充实统计力量。各单位应按照生产建设发展和统计工作任务增长的需要,设置与工作量相适应的统计机构或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14条 各级统计机构的领导为统计负责人。不设统计机构的单位,主管统计工作的单位领导为统计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和按上级规定上报统计报表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15条 铁道部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统计法规和统计工作的部署并结合铁路运输生产建设、经营管理的需要,制定铁路部门统计工作补充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全路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加快统计应用电子计算机的步伐,组织指导综合协调全路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按照编制计划,制定决策和加强宏观控制的需要,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核算制度,制定全路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和统计标准,审查各业务部门的统计调查报表;
三、根据国家制定政策、计划的要求和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全路性的基本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全路性的基本统计资料;
五、组织指导全路统计科学研究,统计专业职务评审,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书刊出版工作;
六、组织全路性的统计工作经验交流。
第16条 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部属工厂和公司、铁路分局、工程处等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全路统计规章制度和统计标准,补充制定本单位的统计制度和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及各职能部门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上级和地方政府的统计调查任务;
三、加快统计工作现代化步伐,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工作责任制,做好统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奖惩工作;
四、根据上级和本单位制定政策、编制计划和经营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并对运输生产建设、经济承包方案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审查、管理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第17条 基层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规、统计规章制度和统计标准,及时准确地完成上级规定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任务,贯彻、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培训、考核、奖罚制度,按上级规定对原始记录填写、保管、统计计算、数据传输、报表编制及上报,统计资料积累做到规范化、标准化;
三、建立统计分析制度,根据经济承包和运输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报告;
四、对本单位的全面统计工作(包括对原始记录人员)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18条 专职统计人员,要配备有专业职务的统计干部。对不具备条件的应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不及格者,应调离统计岗位。新增统计人员应在本科、大中专毕业生中选调,或从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人员中考选培训,择优任用。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19条 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职务岗位,统计人员专业职务的评审、聘任按铁道部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统计监察工作
第20条 各单位要贯彻加强经济监督的精神,建立健全统计监察工作机制,保障统计法规的执行和统计数字的准确可靠。要根据工作需要,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充实和加强统计监察机构和力量。统计监察的职责是:
一、深入基层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规章制度、统计口径的执行情况,检查各类统计报表和原始记录的填报情况,揭发或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维护统计数字的准确性;


二、指导基层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三、在统计质量检查中,对运输生产及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反映问题,提出建议。
统计监察有权听取被检查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关于统计工作情况的介绍;有权填发“统计监察记录”,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求纠正;有权提出表扬奖励的建议,对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有权越级报告。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要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各单位要支持统计监察工作,给予统计监察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统计监察的正常活动不得阻挠、压制,严禁打击报复。
第21条 统计监察要配备敢于坚持原则,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本专业的规章制度,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独立的组织工作能力的助理统计师以上干部担任。
第22条 统计监察要持证工作。局级单位的统计监察由铁道部发给统计监察证。分局、工程处的统计监察由局一级单位发给统计监察证。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23条 奖励。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集体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法规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及时性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实行统计现代化管理和运用、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四、在开展统计调查分析过程中,对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挖潜提效方面有成效的;
五、在改进和加强人员教育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坚持统计规章制度,敢于同违反统计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24条 惩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撤销荣誉: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规定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和本细则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报表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公布秘密统计资料的。
当事人或单位对受处罚不服时,可向上级机关申诉。
第25条 对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26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计划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27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